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日期:2018-12-20  作者:  浏览量:2736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7529日重庆市江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1125日重庆市江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6929日重庆市江津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 “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发布的文件;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执行、检察业务工作的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规则、意见等文件。

规范制定机关自身内部工作的文件,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等文种制定的文件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各项报告的决议等,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应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事前适度介入与事后全面审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四条 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委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区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工作;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包括纸质文件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档。

备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包括经清理后集中废止的文件目录和以新文件废止原有文件的目录。

第八条 法制委办公室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备案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在备案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同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无法按职责分工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办公室审查。

综合性或者涉及多个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法制委办公室牵头组织会审。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十一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分送审查的收文记录并及时开展审查,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并及时告知法制委办公室。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制委办公室。

第十二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或者通过代表履职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邀请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参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委办公室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部门采取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等方式或由法制委办公室直接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同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委办公室报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规范性文件交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委办公室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制定机关。主任会议审议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至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六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机关应当从区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的次日起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完成纠错处理程序的,审查工作终结。

审查工作终结后,法制委办公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按工作年度移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 法制委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法制委办公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三)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名称、条款和抵触理由,或者写明与之不一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内容和不一致理由;

(四)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名称真实准确,提出建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审查建议,法制委办公室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研究,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制委办公室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审查建议,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告知其补充完整;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其不予审查;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我市其他机关审查权限范围的,告知其依法向其他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法制委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制委办公室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办公室可以将收到审查建议的情况和对审查建议审查处理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同一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区人大常委会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文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法制委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相关办事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人大摄影